(2015)台路商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王卫军、梁连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0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代表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王昌益、徐昌友。被告:王卫军。被告:梁连琴。被告:毛小滨。被告:李卫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王卫军、梁连琴、毛小滨、李卫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被告王卫军、梁连琴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要求被告毛小滨、李卫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昌益、徐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军、梁连琴、毛小滨、李卫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4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卫军、李卫文、毛小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各为49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和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年利率分别为7.92%、7.8%;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卫文、毛小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按期定额偿还借款及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同时,被告梁连琴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为被告王卫军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王卫军、梁连琴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980000元及余息未还,被告李卫文、毛小滨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军、梁连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李卫文、毛小滨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元,依法减半收取7025元,由被告王卫军、梁连琴负担,被告毛小滨、李卫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