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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守鹏),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侯家站村王某丙经营的金丽雅服装店内,以其在平运驾校有关系、可以不用参加考试办理C证转B证为由,骗取王某丙人民币4800元。2、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侯家站村王某丙经营的金丽雅服装店内,以其在平运驾校有关系、可以不用参加考试办理C证转B证为由,骗取马某人民币6000元。3、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侯家站村王某丙经营的金丽雅服装店内,以朋友结婚用车为由将王某丙的黑色长城H3越野车借走,后又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骗取该车的机动车登记本和王某丙的身份证。2014年10月22日,王某甲擅自将该车卖给李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侯家站村王某丙经营的金丽雅服装店内,以其在平运驾校有关系、可以不用参加考试办理C证转B证为由,骗取王某丙人民币4800元。2、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侯家站村王某丙经营的金丽雅服装店内,以其在平运驾校有关系、可以不用参加考试办理C证转B证为由,骗取马某人民币6000元。3、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侯家站村王某丙经营的金丽雅服装店内,以朋友结婚用车为由将王某丙的黑色长城H3越野车借走,后又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骗取该车的机动车登记本和王某丙的身份证。2014年10月22日,王某甲以54000元的价格通过王某乙擅自将该车卖给李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为其交纳退赔款人民币65800元,被害人王某丙、马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过程;(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3)物品登记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现登记保存在李某处;(4)被告人王某甲书写的证明一张,证实被告人将王某丙的车辆出卖给王某乙的事实;(5)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交纳退赔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将借用王某丙的车辆擅自卖掉的事实;(2)证人孙某、王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车辆出卖给李某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诈骗其人民币4800元以及借用其车辆后擅自卖掉的事实及过程;(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诈骗其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及过程。(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及过程。(五)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主动为其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交纳退赔款人民币658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王守伟59800元、马文东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