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段愈强诉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愈强,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590号原告段愈强,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住所地:西安市纺织城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叶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里宁,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愈强诉被告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灞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及相关当事人收入兑现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实体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0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愈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里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1月初,被告为扭转其下属西安市灞桥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严重亏损局面,遂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即《五交化公司利税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本人对五交化公司承包经营一年,1995年12月至1996年11月,承包期间由被告为原告承担五交化公司原积压商品库存利息12万元,承包期满,由被告组织审计,对原告完成超过考核目标部分,按其所超金额的50%予以奖励。承包期满后被告通过西安市灞桥区商贸局委托两名专业会计,依据双方承包合同对原告承包期内的考核结果依法进行了审计,原被告均对该审计报告签字认可,但被告拒绝让原告持有报告,并称该报告不慎丢失。1997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兑现承包合同奖励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于1995年11月所签《五交化公司利税目标考核责任书》有效;2、被告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兑现目标奖励78868.03元(含上缴税费奖励);3、被告按年利率9.6%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129342.70元(共计205个月,至2013年12月;应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兑现目标奖励的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五交化公司利税目标考核责任书》可以看出,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的甲方是被告,乙方是五交化公司,原告当时作为五交化公司的代表在目标考核责任书上签名,从该目标考核责任书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该责任书系被告与五交化公司签订,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以灞桥区商贸局所谓的审计报告作为自己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应提供审计报告,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这份书证。原告要求被告兑现目标奖励78868.03元以及支付违约利息129342.70元没有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3日被告为甲方,五交化公司为乙方签订五交化公司利税目标考核责任书,该责任书由原告起草,载明:“一、考核形式:以利税考核为主,销售考核为辅,超额分成,亏损自负,风险抵押。时间从1995年12月1日—1996年11月30日;二、考核计划:鉴于五交化公司目前在资金和经营上的困难,甲方对乙方实行保本经营(注:甲方承担乙方12万元利息),利税统一算账。销售计划(含税)800万元,毛利额6%。原遗留积压商品包袱核实挂账,大厦决定处理的商品损失列入待摊(以95年11月份盘点表为依据)。资金占用利息按国家标准计算,分月支付。原亏损、呆账不计息。超额按50%奖励(以审计为准);三、风险金:乙方须向甲方交纳风险押金其标准为,正职1500元,付职700元;四、职工待遇:1、乙方完成甲方下达的各项指标,其职工工资平均280元/月。即:本人档案工资+经营部工资平均补差+30—40元效益工资;2、乙方未完成当月指标,按少于计划同等比例下浮工资,效益工资不发(差旅费除外),下浮工资后低于本人档案工资50%的,可在本部借足50%档案工资,并于下月扣回。3、业务人员的推销奖按照毛利收入的比例提取,也可按单计发,差旅费可并在一块算账(乙方报奖罚标准甲方审批);五、奖罚:1、乙方完成考核目标,甲方按风险金标准奖励。2、乙方完成考核目标低于80%,甲方扣罚乙方的风险金,完成指标高于80%不足100%,甲方按不足计划相同比例扣罚风险金;六、资金及使用:乙方的现有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足甲方协助解决或自筹。利息建议1.5%,在资金管理上乙方享有统一安排的权力,甲方若拆借,可协商解决。乙方在完成考核指标的情况下,甲方允许乙方对集资分红……”原告时任五交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责任书尾部乙方代表处签名。承包期满原告要求兑现奖励未果,遂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五交化公司利税目标考核责任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五交化公司利税目标考核责任书内容来看,其实质为被告为增强五交化公司活力,提高经济效益而实行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该责任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责任书第二条约定超额按50%奖励,以审计为准,该条未明确按50%奖励的奖励对象是企业经营者还是企业全体职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称因年代久远是否进行了审计无法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王晓茹、齐静芳出具的说明有异议,而王晓茹、齐静芳亦未出庭作证,因本案缺乏关键证据审计报告,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995年11月23日签订的《五交化公司利税目标考核责任书》有效。二、驳回段愈强要求兑现目标奖励78868.03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段愈强要求支付违约损失129342.70元(共计205个月,至2013年12月;应计算至给付之日)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58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4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