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建诉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建,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杨国建委托代理人蔡乐,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注册号371002300003519),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中学02号网点。负责人车红阳。原告杨国建与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建之委托代理人蔡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建诉称,被告为威海正棋山一号二期工程项目的第二承包方,原告自2012年开始为该工程供应各类工程材料,被告当时承诺不会拖欠原告的材料款,让原告放心供应材料即可(有供货单为证)。截止至起起诉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55330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支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53308元。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文登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正棋山1号二期A3地块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配电箱架等材料,价款共计553308元,后原告向被告送达对账单,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在我账上欠款总计553308元(大写:伍拾伍万叁仟叁佰零八)。以上货款请贵公司核实是否无误,如无误后请盖章确认并回转,并在我收到回转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至我账户内,被告盖章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未能付款,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销货清单十三份,主张是被告公司职工隋祥运和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荣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合同、对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取材料并确认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5533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欠材料款5533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人民陪审员 高长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岩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