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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卢某与朱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甲。原告卢某与被告朱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原在被告名下的沪JEXX**帕萨特小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且被告至2016年12月底前每年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但被告仅于2012年底至2014年底陆续累计支付了20万元,2013年、2014年应支付的40万元分文未付。系争车辆目前在原告处,但被告迟迟未予过户,现在系争车辆已经被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系争车辆(含牌照)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述40万元的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2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到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朱甲辩称:确认原告所述事实。系争车辆现在原告处,离婚后,因被告在宝山区人民法院涉诉,该小轿车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愿意将车辆过户给原告。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在原告表哥吴建伟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对离婚协议中100万元的支付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每年支付时间��12月31日,被告愿意按照该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9月19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订立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三、离婚后,男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共计壹佰万元整,分五年支付,每年贰拾万元整。四、离婚后,壹辆灰色沪JEXX**帕萨特轿车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权利份额,并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朱甲名下有牌照为沪JEXX**的帕萨特牌小轿车一辆,于2009年9月9日取得所有权,车辆目前在原告处。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在原告表哥吴建伟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丙方为吴建伟,协议约定:一、乙方承诺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65,000元,其中50,000元与2014年12月2日前支付,余下1.5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离婚��议中规定一辆沪JEXX**帕萨特领域小轿车与2014年12月第二周内过户于甲方,过户手续费由甲方支付,保险由乙方过户给甲方。三、离婚协议内乙方赔偿甲方100万人民币,乙方已支付甲方13.5万人民币,剩余86.5万人民币其中6.5万参照第一条支付,余下80万元,分6年付清,每年支付13.3万/年,如不付清,按照银行当年贷款利率偿还。四、甲方住宅的物业费、电话费、水电煤由乙方支付固定费用18000元整,6年付清,每年支付3000元整。以上是甲乙丙三方在顺义路上岛咖啡茶座内共同商议一致的,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后果自负。乙方付清上述所有费用后,甲方不再与乙方发生纠纷,双方义务与责任到此结束(朱亚铭除外)。”协议原件由原告保管。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万元。另查明,被告朱甲与案外人陈某于2010年11月相识,于2012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名朱乙。2013年11月26��,本市宝山区法院立案受理朱甲诉陈某、第三人朱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同年12月16日,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陈某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宝山法院遂查封了被告名下的系争车辆,查封期限至2017年6月2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93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14)宝执字第1858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系争车辆归属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于法无悖,应予遵守,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系争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订立新协议,变更了离婚协���中100万元的支付期限。原告称其已将新协议撕毁,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旦达成即具有法律效力,单方面撕毁协议书的行为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根据新协议,被告尚欠原告的80万元自2015年起分六年支付完毕,双方虽然对于每年给付的具体日期没有约定,但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年底,依照协议字面意思以及常理,下一年度给付时间应截止至当年最后一日,据此,第一期钱款即2015年的13.3万元尚未到期,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现在支付钱款和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原告卢某处且在被告朱甲名下的帕萨特牌小轿车(含牌照:沪JEXX**)一辆归原告卢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