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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州三人行环境咨询有限公司与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三人行环境咨询有限公司,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苏州三人行环境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523室。法定代表人徐子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建林,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吴江经济开发区同兴村。法定代表人奚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申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三人行环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公司)与被告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斯尔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人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建林、被告艾克斯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人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被告公司光催化氧化废气处理装置,技术服务报酬总额为人民币218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款的50%,即109000元,装置安装并通过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款的50%,即109000元。另外,合同还就服务方式、工程进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技术服务费。后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定:上述工程已竣工,并通过吴江区环境监测站检测其废气相关指标已达标,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但事后,被告仅支付7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安装被告公司光催化氧化废气处理装置,并约定技术服务报酬总额为218000元;证据2、工程结算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相关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尚欠尾款110000元未付,其同意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付清;证据3、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证据4、收款回单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技术服务报酬178000元。被告艾克斯尔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和《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交由吴江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吴江区没有仲裁委员会,但是吴江区所隶属的苏州市有唯一的仲裁委员会,故被告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纠纷应交由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艾克斯尔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三人行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艾克斯尔公司光催化氧化废气处理装置,并支付相应报酬。服务要求:通过吴江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服务方式:乙方加工、安装和调试处理本次废气处理所需的设备和设施,甲方向乙方提供进行废气处理装置时所需的水、电等便利条件。验收标准:符合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定(以吴江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成本次废气处理装置安装工作,6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并提交监测报告。技术服务报酬总额为218000元,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50%,即109000元;装置安装并通过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50%,即109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吴江区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月6日,艾克斯尔公司作为甲方,三人行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艾克斯尔公司废气处理工程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价款为218000元。该工程已竣工,并通过吴江区环境监测站检测其废气相关指标达标。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报酬为108000元,乙方已提供相应金额发票。甲方尚需支付乙方尾款110000元,乙方亦已提供相应金额发票。乙方同意甲方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尾款110000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因结算产生的一切争议提交吴江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艾克斯尔公司仅支付技术服务费70000元,尚余4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和《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技术服务费4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吴江区仲裁委员会”,而吴江区仲裁委员会事实上并不存在,双方并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三人行环境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顾仁杰人民陪审员  沈留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