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17号原告石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石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本兴、彭丽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1月18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多年。2013年3月6日,原告曾向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也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2013)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四、阳新县王英镇添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原告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原、被告的婚生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出具的离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愿意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给原告直至婚生女成人止的事实。证据六、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甲出生于2011年4月6日的事实。证据七、阳新县龙港镇阳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查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0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1月18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来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愿意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给原告直至婚生女成人止。2015年2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缺少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来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婚生子女都有抚养权利及义务,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同时愿意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2011年4月6日出生,由原告石某抚养成人;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直至婚生女成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成传军人民陪审员 肖本兴人民陪审员 彭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绪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