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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x、王x、魏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1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x,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曰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王x、魏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马x、王x、魏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于黎明、于理想在郸城县世纪大道畅歌KTV唱完歌出门准备回家时,与被告人王x无意相撞,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魏x、马x等人便开始殴打被害人于理想、于黎明,并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黎明、于理想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理想、于黎明陈述、证人余z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视听资料、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王x、魏x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王x、魏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昭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