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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州新城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路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城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路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457号原告苏州新城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1幢。法定代表人王振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永颢,系公司员工。被告路峰。原告苏州新城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路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赵永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新城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其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以1783328元的价格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香悦花园6幢103室房屋;并约定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逾期应按未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仅付543328元,余款1240000元至今未付,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12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8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1783328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香悦花园6幢103室房屋;由被告于签约当天支付总房款的30.47%即543328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69.53%房款即1240000元;逾期按违约处理,即被告应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现仅付款54332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份为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否则应按逾期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仅付款543328元,并提供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为证。对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付清购房余款1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18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城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2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64元,由被告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明燕书 记 员  庄 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