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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有为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有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536号罪犯陈有为,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二监区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有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陈有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启远经济损失人民币143601.35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元,还应支付140001.35元。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民事赔偿,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有为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