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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贪污,方某甲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黄先元,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甲。辩护人肖毅,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字(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被告人方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先元、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枣阳特校校长期间伙同该校副校长兼会计方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的方式,先后贪污作案四次,共同贪污公款98804元。张某甲分得赃款59000元,方某甲分得赃款27804元。案发后,从张某甲处追回赃款59000元,从方某甲处追回赃款27804元。二、挪用公款罪: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担任该校会计,管理该校学生城市低保生活费代扣账户的便利,挪用公款四次进行营利活动,金额共计221720元。案发前,挪用款已归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赵某甲、孙某甲、高某甲、王某甲、谢某甲、洪某甲、黄某甲、郑某甲等人证言;枣阳特校学生食堂明细账、记账凭证、虚开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侦破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第一笔24954元,此款属学生个人的私款,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不应计入共同贪污的数额。2.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被告人共同贪污公款2万元,被告人实际分得5000元,不应按贪污总额计算。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贪污的第一笔24954元非该校合法的收入和自有资金,来源于学生个人的私款,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不应计入共同贪污的数额。2.起诉书指控贪污第二笔15850元,被告人未领款,属于贪污未遂。3.被告人在共同贪污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挪用的是尚未入账的学生生活费,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且挪用前个人垫付了学生生活费,也办理了垫付款支出报销手续,挪用的款项系个人私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任命为枣阳特校党支部书记、校长。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方某甲被任命为枣阳特校副校长、党支部委员,兼任该校会计。贪污事实(一)2008年10月枣阳特校向枣阳市民政局申请在校残疾学生低保生活费,枣阳市民政局于2010年2月起每月拨付给每位学生低保金330元。学校决定每月给学校食堂按230元支付生活费,余款由方某甲保管。2012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方某甲,将从方某甲管理的学生结余款项中,采取虚报发票平账的方式套出,留作以后使用。2012年4月,方某甲向张某甲汇报共套出该账目内结余款24954元,二人遂决定私分该款,张某甲分得2万元,方某甲分得4954元。(二)2013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在助残日活动期间为该校开支56950元,随后安排被告人方某甲通过虚假发票,及将2012年的特困生助学金和部分学生低保金不入账冲抵的方式平账。同年6月底,在该校支部会议上,张某甲安排方某甲隐瞒已将助残日活动支出冲抵的事实,谎称还有48850元的支出没有发票,支部会议上便决定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平账。随后方某甲虚开发票平账后将45850元套出,张某甲分得3万元,方某甲分得15850元。(三)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方某甲及该校副校长丁长生在讨论该校文化墙、标语等建设费用结算时,张某甲提出平时工作比较辛苦,套出费用给三人作补助。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天罡广告公司高某甲虚开8000元的发票,并由方某甲将此款套出。事后张某甲决定私分该款,其个人分得4000元,方某甲分得2000元。(四)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方某甲及该校副校长周某甲、丁长生四人开会时,张某甲提出将该校小金库账上的结余款,每人分给5000元作为过年福利,由方某甲以虚开发票、虚列职教工资平账的方式将钱套出。1月中旬方某甲将2万元套出,张某甲、方某甲各分得5000元。同年4月2日,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该校核查账目时,张某甲、方某甲因担心事发,将此笔款退回学校账户。综上所述,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的方式,先后贪污作案四次,共同贪污公款共计98804元。张某甲分得赃款59000元,方某甲分得赃款27804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供述:在担任枣阳特校校长期间,由学校支部决定设立小金库,并由方某甲兼任学校会计,通过克扣学生社会低保生活费的方式截留资金用于学校违规开支,并安排方某甲虚开支出发票平账,套取小金库内资金,伙同被告人方某甲分款四次共计98804元,其分得59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多次供述:2012年至2014年间,其在担任枣阳特校副校长兼会计期间,利用管理财务的职务便利,伙同张某甲以截留特校学生低保生活费,私设小金库,采取虚开发票、虚列开支的方式,套取公款四次共计98804元,其分得27804元的事实。3.证人周某甲(枣阳特校副校长)证实,2014年1月,张某甲、方某甲与该校副校长丁长生及其四人开会时,张某甲提出该校小金库账上还有结余款,每人分5000元作为过年福利。同年4月2日,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该校核查账目时,张某甲打电话说检察院在查账,其将此笔款退回学校。4.证人赵某甲(商业大厦发票管理员)证实,2012年1至3月间并未批量销售过鞋子。经其辨认,2013年3月17日枣阳特校开具的销售学生鞋90双,金额共计6480元的9张发票,是顾客拿着很多张零星购物小票来开具的。5.证人李某甲(枣阳市学生装定点厂厂长)证实,其经营学生服装厂,与枣阳特校有业务往来,张某甲两次要求其虚开发票用于学校不好处理的费用。经其辨认,2012年4月18日手工开具的销售特校校服,金额共计7425元的8张发票,以及2013年6月手工开具的销售特校校服,金额共计7500元的8张发票均是张某甲要求其虚开的。6.证人尤某甲(熊集水泥制品厂厂长)证实,其子尤某乙2010年至今一直在军队服役,从未与特校有任何联系,并未经营过租赁、建筑业务。经其辨认,枣阳特校2012年4月1日开具的尤某乙建筑安装费490元一张、2013年3月27日开具的尤某乙租赁业490元一张、2013年3月37日开具的尤某乙租赁业490元一张,共计三张发票均不是其子开具的。同时证实尤某乙身份证2006年2月在网吧丢失过。7.证人王某乙(枣阳特校后勤主任)证实,其负责学校后勤设施维修、更换,也负责购买后勤物资。经其辨认,2012年4月22日枣阳市中百仓储开具的380元文件柜的购买发票不是其经办的,是方某甲让其签的经办人,并且学校2012年也未购买过文件柜;2013年6月3日,中百仓储开具的销售给特校纯棉格子四件套、夏凉被共计31360元的四张发票,学校并未购买过上述物品,特校学生的被褥都是学生自带。8.证人张某甲(枣阳特校政工主任)证实,学校日用品的采购由校长决定。经其辨认2011年12月23日中百仓储开具的枣阳特校购买滑轮整理箱10个共计500元的发票,其并未见过,也未参与经办,只是学校领导让其签的。另证实,特校学生的被褥均由家长提供,学校不提供,2013年助残日期间学校也未购买过四件套及夏凉被。9.证人孙某甲证实,其于2003年3月以后未在枣阳特校任职。经其辨认,2013年1月28日、6月22日、12月30日、2014年1月13日的四张聘请教师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的孙某甲、孙某乙领取共计36000元的工资均是假的,二人并未代课也未领取过钱。2014年4月,张某甲安排其和孙某乙到张办公室,并让二人在工资表上签字,并且让二人对外声称在2012年秋和2013年全年代过刺绣、缝纫课,并且钱已领走,实际二人并未领过钱。10.证人孙某乙证实,孙某甲是其姑姑,证实内容与孙某甲一致。11.证人张某乙(电焊维修个体)证实,其负责枣阳特校食堂及学生宿舍床铺维修业务。2013年12月,方某甲找到其称学校有些费用不好处理,要其多开4000元的发票,加上实际应付的6000多元工钱,在2013年12月12日开具了一张金额10670元的发票,品目是维修费,2014年春节方某甲支付了6670元,多开的4000元并未支付。12.证人陶某甲证实,其在家务农,与枣阳特校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从事过避雷材料及维修。经其辨认,2013年7月25日,名为“陶某甲”开具的避雷材料及维修2600元发票不是其开具的,也未领取此款。13.证人谢某甲证实,其女儿谢某乙在特校上学,其并未向特校出售过太阳能热水器。经其辨认,2013年7月25日开具的名为“谢某甲”太阳能热水器2台,金额5400元的发票并不是其开具的,也未领过此款。14.证人王某丙证实,其妻子叫陈某甲,平时一直在外打工,其子王家乐在特校读书,其夫妻从未向特校销售过电脑。经其辨认,2013年7月25日开具的名为“陈某甲”台式电脑1台,金额3940元发票并不是其开具的,也未领过此款。15.证人王某甲(枣阳特校司务长)证实,其负责学校食堂日常采购,学校食堂费用与特校是单独核算,以前是方某甲在管理,现在由张某乙每十天拨付伙食费到其卡上。2010年以后,张某甲让其将食堂管理起来,学校按每人230元的生活费拨付给食堂,月底食堂按每人400元生活费开具支出发票给学校财务,学校每月截留每名学生生活费100元。张某甲也会安排其找些发票冲抵生活费,以应对上级检查。通过辨认2011年12月23日中百仓储开具的特校购买滑轮整理箱10个共计500元的发票,其并未经办,只是张某甲让其签字。2012年1月衣服一件599元,2012年1月13日的日用品666元,2012年2月28日厨具972元发票上的事项均不是其经办。16.证人高某甲(天罡广告公司经理)证实,其经营天罡广告,与张某甲是高中同学,一直在做特校的横幅、标牌、文化墙等业务。2014年春节前,张某甲找其称学校有不好处理的经费,让其帮忙圆(虚开)张8000元的发票,开好后交给方某甲。其于2013年1月13日开具了发票。实际上并未领过此款。17.相关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的身份证明。中共枣阳市委组织部枣组干(2008)43号文件证实,2008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任命为枣阳市特殊教育学校党支部书记、校长。中共枣阳市教育局党组(2011)14号文件证实,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方某甲被任命为枣阳市特殊教育学校副校长、党支部委员。(2)枣阳特校出具证明证实,2009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方某甲任该校会计。(3)枣阳市中百超市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3月至6月并未向枣阳特校单笔销售过纯棉格子四件套98套和夏凉被98床的销售水单,所开发票是根据顾客持有的购物卡收据和购物水单等额出具发票。(4)贪污98804元的相关账据、记账凭证、虚开发票复印件。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方某甲的辩护人共同辩称,起诉书指控贪污的第一笔24954元来源于学生个人的私款,非该校合法的收入和自有资金,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不应计入共同贪污的数额。经查,特校系事业单位,该校学生的低保生活费由政府划拨,特校及其工作人员对学生有监护职责,对该款有管理职责,应认定为公款。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被告人共同贪污公款2万元,不应计入贪污总额。经查,共同贪污数额,应按个人参与的共同贪污数额认定,不能按实际分得赃款来认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贪污第二笔15850元,被告人方某甲未领款,属于贪污未遂。经查,被告人平账后,其贪污行为已完成,公款已被方某甲实际控制,不影响贪污的认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挪用公款事实(一)2010年7月,枣阳特校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枣阳支行)签订了代发工资及代扣工资业务。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方某甲将其管理的该校学生城市低保生活费通过枣阳工行转入户名为“贾某甲”(系方某甲岳母)账户内,其中代扣的该校学生城市低保生活费有64000元,被告人将该款用于个人购买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次日赎回该理财产品后,归还此款。(二)2013年2月8日,被告人方某甲又将代扣到“贾某甲”账户内的该校学生城市低保生活费29000元,用于购买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同月18日赎回该理财产品后,归还此款。(三)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方某甲再次将代扣到“贾某甲”账户内的该校学生城市低保生活费64360元,连同其个人款共计16万元,以月息2分的利率借贷给洪某甲一个月,收取利息3200元。6月初,方某甲归还此款。(四)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方某甲将代扣到“贾某甲”账户内的该校学生城市低保生活费64360元,连同其个人款共计10万元,以月息2分的利率借贷给洪某甲二个月,收取利息4000元。9月初,方某甲归还该款。综上所述,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共计221720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方某甲多次供述:其在担任枣阳特校副校长兼任学校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管理的该校学生城市低保生活费通过工行枣阳支行转入其掌控的“贾某甲”账户内,先后四次挪用共计221720元,用于个人购买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2.证人洪某甲证实,2013年上半年,替朋友刘某甲从方某甲处以月息2分借款16万元,一个月以后还款;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替黄健军从方某甲处以月息2分借款10万元,两个月后将钱还给方某甲。3.证人黄某甲证实,2013年下半年,以月息2分向洪某甲借款10万元,两个月后归还。4.证人刘某甲证实,2013年上半年,以月息2分向洪某甲借款16万元,一个月后归还。5.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4月7日晚上,在张某甲办公室,方某甲当着校领导的面交给其备用金24209元和一份移交清单(清单日期2014年3月5日),并称备用金准备发放给特校教师,当时检察机关已经在查特校的账目。6.证人郑某甲(工行枣阳支行营业部柜员)证实,其在工行枣阳支行工作,负责代发工资、代扣现金业务。特校学生低保生活费是方某甲提供代扣学生名单后,将款打到户名为“贾某甲”的账户上,在明细上以工资明目显示。经其辨认,在银行交易明细上的2013年2月8日代扣发的29100元,2012年11月21日代扣发的64360元,2013年5月2日代扣发64360元,2013年7月2日代扣发64360元,摘要显示“工资”的交易记录,均是方某甲让其代扣特校学生的低保生活费,并代发到“贾某甲”账户。7.相关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在线”无固定期限理财产品说明书。(2)工行枣阳支行代发工资业务协议书证实,2010年7月2日,特校与工行枣阳支行签订协议,由工行枣阳支行代发工资,并发放到方某甲提供账号(银行每月根据特校提供的代扣明细清单进行代扣,并将款项转入特校指定账户)。(3)“贾某甲”账户交易明细。(4)洪某甲妻子刘某乙账户交易明细。(5)枣阳特校学生城市低保生活费发放统计表证实,2009年至2014年枣阳特校学生城市低保名册。对于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挪用的是尚未入账的学生生活费,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且挪用前个人垫付了学生生活费,也办理了垫付款支出报销手续,挪用的款项系个人私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经查,财政拨付给学校特困生低保生活费,经该校研究由学校统一管理,实际的监护权由学校行使,该款应认定为公款。被告人方某甲身为该校副校长兼会计,在管理公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代为管理的公款挪用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犯罪,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辩称挪用前个人垫付了学生生活费,也办理了垫付款支出报销手续,挪用的款项系个人私款。经查,被告人与单位垫付学生生活费系个人与单位的民事行为,与挪用公款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贪污公款9880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被告人方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方某甲是在张某甲的指使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贪污、挪用的赃款已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赃款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方某甲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对方某甲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立案时,已掌握了其贪污的犯罪线索,在传唤方某甲第一次询问时,其并未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止)。被告人方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志斌审判员赵义明审判员雷声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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