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从听与柳兵峰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听,高春,柳兵峰,陆忠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40号原告:王从听,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律师。被告:高春,男,汉族,工人。被告:柳兵峰,男,汉族,无业。被告:陆忠仕,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从听诉被告高春、柳兵峰、陆忠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从听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从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从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20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王从听承担。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