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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路延波诉被告陈之来、被告黄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0号原告路延波委托代理人金玉良被告陈之来被告黄凤文原告路延波诉被告陈之来、被告黄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之来、被告黄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路延波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承诺按每月1.2分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并用被告黄凤文名下的位于温春镇的楼房做担保。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二被告已离婚,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有转移财产的行为,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0000元、利息9240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每月利息为840元,共11个月),合计7924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之来、黄凤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路延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4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利息1.2分,借期一年整,还利息时间半年为一次,自即日起生效(房照做抵押)”,借据上有被告陈之来的签名。意在证明被告陈之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用被告黄凤文的房屋做担保,现该房屋的房照在原告手里,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据时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牡西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8日离婚,并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之来、黄凤文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原告当庭表示,其所述内容均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证据一有被告陈之来签名,证据二系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陈之来找到原告,称其要偿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按每月1.2分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12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之来在上述期限内按月给付了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陈之来多次催要,被告陈之来于2014年3月14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70000元。同日,被告陈之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利息1.2分,借期一年整,还利息时间半年为一次,自即日起生效(房照做抵押)”,借据上有被告陈之来的签名。借条体现的抵押房屋所有人为被告黄凤文,被告陈之来将该房屋的产权证照也于当天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院以调解方式离婚,本院为二被告出具了(2014)牡西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体现,二被告同意将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215-385-4/1-8-050601、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1187**号、建筑面积71.95平方米、所有权为黄凤文的房屋归陈之来所有,原告黄凤文于2014年11月15日前协助陈之来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夫妻共同债务欠黄凤菊的53000元由黄凤文负责偿还,其余债务由陈之来负责偿还。但是至原告起诉时止,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被告黄凤文。本院认为,被告陈之来向原告路延波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之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之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分,即每月利息为84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之来给付的利息924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凤文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本案诉争的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系被告陈之来个人债务,且二被告用被告黄凤文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债务做担保,也将该房屋的产权证照交给了原告,应当视为被告黄凤文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故被告黄凤文对被告陈之来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债务进行了分配,夫妻共同债务中欠黄凤菊的53000元由黄凤文负责偿还,其余债务由陈之来负责偿还。故如被告黄凤文代被告陈之来偿还了原告路延波的借款,可另行向被告陈之来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之来、被告黄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路延波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240元,合计79240元。被告陈之来、被告黄凤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之来、被告黄凤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路延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81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路延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治栋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谭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