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传荣诉钟水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荣,钟水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973号原告刘传荣,男,汉族。被告钟水源,男,汉族。原告刘传荣为与被告钟水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传荣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水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荣诉称:2013年,被告中水源在原告处购买石灰,累计欠到原告石灰货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现金2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被告又欠到原告石灰货款13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到原告石灰货款1300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欠款共计3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钟水源归还原告欠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传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先后欠原告石灰货款共计33000元。被告钟水源未作答辩,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其部分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钟水源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刘传荣处购买过石灰。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期间结欠原告石灰货款20000元、于2014年期间结欠原告石灰货款13000元,两次欠款共计33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取得货物后,未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灰货款共计人民币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水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荣石灰货款共计33000元。如果被告钟水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钟水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