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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魏某某,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吉HG****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爱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吉市爱丹路小营市场东侧200米处时,将正在清扫马路的延吉市环卫处环卫工人王某某撞伤,造成王某某受伤后,打电话报警,并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乙、李某丙的证言,122接处警信息登记单,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明,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