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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建宣与黄业雄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建宣,黄业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执字第90号申请人郭建宣,男,湖南省桂东县人。被申请人黄业雄,男,湖南省桂东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桂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业雄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业雄一直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黄业雄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黄业雄的银行存款2,97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贤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