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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志春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425号罪犯周志春,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4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地刑罚合并执行六年一个月,200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在建阳监狱五监区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志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对赔偿总额331688.2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1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春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生产质量检验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共获达标分10.8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庆隆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罪犯周志春妻子代罪犯周志春赔偿的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庆隆出具收条、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0.8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