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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五华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在五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共生育三个小孩:男孩陈某甲、女孩陈某乙、男孩陈某丙。原告在家带小孩没有生活费时向被告拿生活费,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发火时还烧钱。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分居到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由于原告已经结扎,要求抚养女孩陈某乙。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字号为粤梅结字五071005887的结婚证一本;(陈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22日在五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了三个小孩:男孩陈某甲(2001年4月3日出生)、女孩陈某乙(2005年2月6日出生)、男孩陈某丙(2008年5月2日出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引发夫妻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表示其与被告陈某某一直未分居,且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案经调解,原告认为夫妻已不能和好,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发生了一些矛盾,但一直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采取积极的态度对待婚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学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燕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