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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婺源县秋口镇白石村乌坑村民小组与江西鑫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婺源县秋口镇白石村乌坑村民小组,江西鑫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叶如煌,婺源县秋口镇人民政府,婺源县秋口镇白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婺源县秋口镇白石村乌坑村民小组。代表人王光裕,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鑫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桑海开发区新港花园c19幢1号。法定代表人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喜扬,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宁,婺源县金叶人居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婺源县秋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秋口镇。法定代表人王雪琴,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胡萍,该镇副镇长。第三人婺源县秋口镇白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秋口镇白石村。代表人毕明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新祥,该村委会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婺源县秋口镇白石村乌坑村民小组与被告江西鑫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叶如煌、婺源县秋口镇人民政府、婺源县秋口镇白石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婺源县秋口镇白石村乌坑村民小组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婺源县秋口镇白石村乌坑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交纳五十元,由原告婺源县秋口镇白石村乌坑村民小组负担。审 判 长  潘金平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郑嘉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占雪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