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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金照花与宁夏吴忠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石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照花,石秀英,宁夏吴忠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51-1号申请执行人金照花,女,回族,1962年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石秀英,女,汉族,现年80岁。被执行人宁夏吴忠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造纸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申均,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被执行人宁夏新源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石秀英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吴忠市造纸厂家属院5号楼1单元3楼302室(建筑面积为46.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在在申请人金照花名下,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忠市房管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强制将房屋过户到申请人名下,因判决确定的房屋登记信息与房管局备案登记信息不一致,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变更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据此,申请人向我院提出申请,申请终结(2014)吴利民初子第337号判决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吴利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