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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陈某甲,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某乙,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又性格粗暴,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50525-2014-002258。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一些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材料为证,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被告结婚时间已1年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且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体谅,互敬互让,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本案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