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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18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一起,程某用棒球棒将宋某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一起,程某用棒球棒将宋某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会诊记录、病历、照片、CT报告单、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一张、证人郝某甲、郝某乙、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