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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重字第8号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审被告孔某某,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绿民二初字第1108号判决,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二初字第1108号判决,发回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无理取闹,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被告还曾经用刀砍伤原告,由于被告行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08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2007年起至今原告已经四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要求由我抚养,房子是我孩子的,没有他的。债务我没花,应由他偿还。我家孩子有病(心脏病,心脏有洞,18岁之前必须补;胃病;鼻炎、哮喘),另外我本人有病(癫痫病),我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本案在重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及辩论,原审原告李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李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李某某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绿园区民证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说明一下婚姻登记证是后补的,这个证明上载的登记时间是2002年12月8日,原、被告系1997年1月结婚的。被告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4、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8)绿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5、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9)绿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6、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至6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己经4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确实起诉过,具体几次我记不住了。证据7、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9)绿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于2009年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其抚养费,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证据8、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轿车一厂焊装车间主焊工段杜易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绿园区法院(2008)绿民一初字第7号卷宗第9页;证据9、六五三一九部队运输股郝星鑫于2009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绿园区法院(2009)绿民二初字第15号卷宗第10页;证据10、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轿车二厂PVC工段长孟宪宇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绿园区法院(2009)绿民二初字第15号卷宗第11页。8-10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还曾要求原告领导开除原告。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这事。证据11、绿园区法院(2008)绿民一初字第7号卷宗庭审笔录第15页,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是出于同情,并不存在夫妻感情。被告某某质证认为他当时不是这么说的。证据12、绿园区法院(2008)绿民一初字第7号卷宗第16页,证明:原、被告吵架时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这事。证据13、楚淑英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4、李艳玲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5、刘凤林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3至15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期间没有固定住所与被告某某分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对,2009年分居的。证据16、一汽大从汽车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已在该公司工作2年。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说的是假话,原告2012年9月份走的,到今年9月份两年。证据17、欠条一份;证据18、长春市绿园区法院(2009)绿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欠孔宪银30万元用于孩子的医疗费用,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对证据17、18质证认为确实欠别人钱了,是原告自己花的。证据19、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面积为69.70平方米,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的房子,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孔某某质证认为有这个房子,是原告的名字,现在房子在我这里,己经出租,月租金1300.00元。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业务收费凭证(建行)2008年5月9日,2008年2月89日分别收费10元。2009年8月11日收费25元,2011年5月20日业务收费凭证(建行)2008年5月9日,2008年2月29日,25元,2011年8月8日收费50元,2012年3月10日收费50元,证明被告向其姐姐借钱6万元。原告质证不属实。证据2、孩子病例,证明孩子有心肌炎,心律不齐、鼻炎,三年孩子没有出门。原告质证认为有哮喘,但现在已经康复了,我愿意抚养。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重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结婚,2002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共同财产有,在原告李某某名下的长房权字第50601887**号,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丘地号为7-4/493-5-25,建筑面积为69.7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是用原告李某某的公积金贷款购买,贷款12万元,到2018年11月份贷款才能还清。现此房屋在被告孔小红处由其出租。夫妻共同财产有布沙发一套、茶几一个、4张床(1个大的3个小的)、立柜一个、冰箱一台。又查,被告孔某某在2009年起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原告给付其扶养费,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2009)绿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为:李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给付被告孔某某及婚生子的租房费700.00元、给付孔某某扶养费1500.00元,共计3200.00元。”当时共有的房屋由原告李某某居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应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李某某与孔某某离婚一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从2009年分居至今,己分居有5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双方感情己经彻底破裂,己无和好可能。故原审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子于1997年10月26日出生,而且一直与被告孔某某一起生活,因孩子身体不好,曾有过心肌炎,心律不齐等病,其与母亲一起生活有利于对子女的照顾,故婚生子以与被告孔某某一起生活为宜,原告李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因庭审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费按每月1500.00元均予以认可,故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李某某名下的长房权字第50601887**号,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丘地号为7-4/493-5-25,建筑面积为69.7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是用原告李某某的公积金贷款购买的房屋,当时房屋共贷款120000.00元,到2018年11月份房屋贷款才能还清。庭审时原告李某某自愿同意将其归被告孔某某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李某某偿还,至全部还清为止。因考虑到被告孔某某没有生活来源,从照顾和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庭审结束后此房的房屋贷款李某某己经全部还清,故上述房屋判归被告孔某某所有。原房屋查封己经到期,己自动解除查封,故判决生效后将上述房屋产权人由李某某名下变更为孔某某名下。另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布沙发一套、茶几一个、4张床、立柜一个、冰箱一台归被告孔小红所有。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外债,因原、被告均称从其亲属处借有外债,因原、被告分居多年,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不能充分证实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双方对于对方所借的外债均不认可,故个人所借的外债由原、被告各自偿还。关于庭审时原告李某某称(2009)绿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中欠其岳父30万元外债是用于孩子的医疗费用,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主张李某某没有向法庭出示此外债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同时此判决书中被告只是李某某一人,并没有孔某某故此债务应认定是原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关于被告孔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给付520000.00元补偿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由被告孔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在原告李某某名下的长房权字第50601887**号,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丘地号为7-4/493-5-25,建筑面积为69.7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孔某某所有,同时将上述房屋产权人由李某某变更为孔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布沙发一套、茶几一个、4张床(1个大的3个小的)、立柜一个、冰箱一台归被告孔小红所有。四、原、被告的个人外债各自偿还。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审 判 员  李永泰代理审判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