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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国忠,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3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其居住的凯里市城西街道康复路3号7栋10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鲍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次左右,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鲍某某、张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时被警方抓获。随后,警方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5克,从鲍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某、鲍某某、张某某尿液检测报告(呈阳性);毒品称量笔录;凯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公(司)鉴(毒)(2015)Q005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法国家禁毒法规,容留他人在自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次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并结合吸毒人员鲍某某、张某某的证实,虽对具体有多少次没有明确,但大致的次数通过被告人的供述与二吸毒人员的证实可以得到相互印证,并能清楚的证明二吸毒人员均多次在陈某某的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