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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磊与何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占英,李芳,孙磊,何惠,王金香,哈斌文,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案外人)宋占英,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异议人(案外人)李芳,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孙磊,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何惠,住宁夏平罗县。被执行人王金香,住宁夏平罗县。被执行人哈斌文,住宁夏平罗县。被执行人杨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孙磊申请执行何惠、王金香、哈斌文、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宋占英、李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占英、李芳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白银北路104号房屋的产权经大武口区法院2015年4月8日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确认给宋占英、李芳所有,本院2015年4月24日向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2013)石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孙磊名下,属执行标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3)石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返还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白银北路104号房屋。本院查明,孙磊诉何惠、王金香、哈斌文、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伟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白银北路104号房屋,面积73.94平方米(房产登记机关提供的信息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杨伟、共有权人为周慧玲,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字第D2009035**号)。2015年4月24日,本院向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送达(2013)石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白银北路104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孙磊名下。2015年4月29日,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将上述房产登记至孙磊名下。2015年4月8日,大武口区法院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判决:宋占英、李芳与杨伟、周慧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杨伟、周慧玲协助宋占英、李芳办理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白银北路104号房屋的转籍过户手续。2015年6月19日,异议人宋占英、李芳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人宋占英、李芳的异议申请是在其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白银北路104号房屋已被本院执行终结后提出,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宋占英、李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李兴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