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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玉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杨玉安,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号。负责人尹晓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玉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安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安诉称,2014年10月13日,王国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号车辆行驶至泌阳县××路祥瑞小学路段时,与曹闯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及豫A×××××轿车均由王国奇负责修复。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定损后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26.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有车辆损失险、三责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5时,王国奇驾驶豫Q×××××号轿车沿泌阳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西段祥瑞小学时与对面行驶的曹闯驾驶豫A×××××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国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Q×××××号车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28800元。豫A×××××轿车在泌阳县周彬钣金门市部维修,支出维修费用2150元。庭审中,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书面鉴定申请。豫Q×××××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杨玉安,杨玉安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248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玉安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杨玉安所有车辆豫Q×××××号车与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虽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事故车辆豫Q×××××号车的车辆维修费按实际支出28800元认定,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豫A×××××轿车的车辆维修费亦按实际支出2150元认定,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30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杨玉安损失3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