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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达林,江西省广昌县塘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揭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达林、被告人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揭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下同)27436.2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揭某开车来到广昌县旴江镇怡和大酒店附近闲逛,在“大姆哥”服装店门口碰到曾与已产生过矛盾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揭某从车里拿了把水果刀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背部刺了一下,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背部受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79年5月23日出生,因伤在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在住院期间系被告人揭某的亲友雇请他人在医院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出院后,医院医嘱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为此花去医疗费6549.49元、鉴定费200元。被告人的家属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预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赔偿款177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揭某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饶某、江某等人的证言,广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广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书、用药清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江西省医院住院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有关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水果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揭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揭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49.49元、误工费7783.88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991元/年÷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940元(30元/天×98天)、鉴定费200元。据此,确认被告人揭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713.37元。被告人揭某向本院预付了赔偿款17714元,视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被告人应赔偿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揭某的亲友雇请他人在医院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13.37元。(该款已预付至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审 判 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姚连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