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贾玉梅与王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梅,王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60号原告贾玉梅,女。委托代理人刘永杰,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彩霞,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地址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委托代理人XX。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8.13元、租床费40元、护理费3085.6元、误工费9918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8.2元、财产损失费520元,以上共计24099.93元。核减被告方已给付4500元,再请求被告方赔偿19599.9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七、八、九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王彩霞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地税小区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右转弯时,与贾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贾玉梅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该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彩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玉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贾玉梅受伤后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2日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左足碾压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7378.2元,支出门诊治疗费149.93元,以上共计7528.1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依法计算为2800元(28天×100元)。六、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0.2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3085.6元(110.2元×28天)。七、误工费:原告属城镇户口,误工费按照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0.2元计算90天,依法计算为9918元(110.2元×90天)。八、交通费:208.2元。有票据为证。九、财产损失费:500元。十、租床费:4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票据为证。十一、车辆保险情况:被告王彩霞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二、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彩霞给付原告贾玉梅4500元。判决结果被告王彩霞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贾玉梅发生碰撞,致原告贾玉梅受伤。王彩霞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贾玉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彩霞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市分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贾玉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24079.93元,其中被告王彩霞支付了4500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王彩霞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王彩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彩霞已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玉梅1925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玉梅229.69元(328.13元×70%),以上共计19481.49元。二、驳回原告贾玉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彩霞垫付款4500元。以上一、三项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帐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和王彩霞各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青判决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