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小松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小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小松,男,2013年8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小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9时许,在新沂市新安街道轻工路东14巷巷口处,被告人乔小松与董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其伙同戈某某(另案处理)对董某进行殴打,致董某全身多部位受伤。经新沂市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董某主要损伤为腰3、4左侧横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膝擦挫伤及右下颌缘、右颈皮肤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乔小松于2014年11月29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小松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董某于2015年7月13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小松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米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照片,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乔小松及同案人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小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乔小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小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小松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乔小松有坦白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小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蔡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