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宫明文与淮安市清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明文,淮安市清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0028号原告宫明文,无业。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一品梅路5号。法定代表人田云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贵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喜,该局法制科科长。原告宫明文诉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清浦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宫明文,被告代理人马贵斌、赵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清浦市场监管局就禧来乐涉嫌虚假宣传一事提起口头举报,被告拒绝受理举报,未说明不受理的原因,只是叫原告向市局去举报。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受理举报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受理举报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受理举报。被告辩称:2015年3月,原告以口头形式向被告举报,原告在淮安市清浦区禧来乐商业广场购买了商业铺面,按合同约定,5年内由开发商以返租的形式,可享受5年租金,但开发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为淮安禧来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要求被告予以查处。被告工作人员当场告知原告,由于管辖的分工,禧来乐商业广场属于淮安市工商局直属分局管辖,不在被告管辖的范围,原告可直接向淮安市工商局直属分局举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光盘1张,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举报,被告没有受理的事实。2、禧来乐国际商贸城售房宣传广告1份,证明禧来乐国际商贸城在售房时所做的虚假宣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受理的理由,及原告应当到市工商局直属分局举报;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庭审提供的证据:1、2012年3月8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证明禧来乐国际商贸城不属于被告管辖的范围;2、禧来乐国际商贸城有缘名烟名酒商店《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禧来乐国际商贸城的发证管理均由市工商局直属分局管理,被告对原告举报的情况无管辖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举报淮安禧来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禧来乐国际商贸城)涉嫌虚假宣传。被告告知原告淮安禧来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禧来乐国际商贸城)不属于被告管辖的范围,属于市工商局直属分局管辖,原告应当到市直属分局举报。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不受理、不立案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受理原告举报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受理举报。另查,本案在诉讼期间,市工商局对工商部门的管辖权限进行了调整,被告已对举报淮安禧来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禧来乐国际商贸城)在商铺销售过程中涉嫌虚假宣传、发布违法广告一事,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举报淮安禧来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禧来乐国际商贸城)涉嫌虚假宣传一事,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受理的理由,并告知原告应当到市直属分局举报,原告宫明文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不受理、不立案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受理原告举报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受理举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期间,市工商局对工商部门的管辖权限进行了调整,被告对举报淮安禧来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禧来乐国际商贸城)在商铺销售过程中涉嫌虚假宣传、发布违法广告一事,于2015年6月18日已经立案受理。本案的诉讼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明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仁审 判 员 韩 伟人民陪审员 王淑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