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与胡华生、郭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胡华生,郭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6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姜汉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煜,该行员工。被告胡华生,城镇居民。被告郭禺,职工。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与被告胡华生、郭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煜、被告胡华生、被告郭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胡华生因从事种植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偿还的时间和借款利率。被告郭禺为被告胡华生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至2014年3月23日止,被告胡华生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359.24元,本息合计57359.24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借故拖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华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7359.24元,判令被告郭禺对被告胡华生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华生辩称,被告胡华生帮李夏借款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实际借款人是李夏,不是被告胡华生,故原告将胡华生作为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华生偿还借款本息是没有依据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禺辩称,被告郭禺被原告员工与实际借款人李夏欺骗在借款合同担保一栏签了名。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郭禺催讨过该借款本息,被告郭禺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禺对被告胡华生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胡华生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为9.84%,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2、被告郭禺为被告胡华生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二、借款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胡华生发放了借款50000元。证据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催收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二份。证明:1、2013年7月31日,原告派员在被告郭禺的办公室找被告郭禺催收了借款本息,被告郭禺未签收催收通知书。2、2013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郭禺的办公室找被告郭禺催收借款本息,被告郭禺不在办公室。被告胡华生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三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借款用途不是种花。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借款记账凭证上签名。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发表意见,认为与被告胡华生没有关联。被告郭禺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三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为李夏系实际借款人,被告胡华生代替李夏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原告员工伙同李夏有弄虚作假骗取原告贷款的嫌疑;被告郭禺未看清借款人是谁就在借款合同担保一栏签了名,至今被告郭禺还以为是为李夏借款提供的担保。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没有被告胡华生和被告郭禺的签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派员找被告郭禺催收了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胡华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禺为佐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小额农户贷款担保人情况证明复印件证据一份。证明被告郭禺没有在担保承诺一栏签名,系原告员工伙同实际用款人李夏骗取原告贷款。原告对被告郭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在质证时提出了异议。认为小额农户贷款担保人情况证明是被告郭禺自己提供的,被告郭禺在担保承诺一栏捺了手印。被告胡华生对被告郭禺提供的证据在质证时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仅有原告派的员工签名,即没有被告郭禺所在工作的单位加盖公章,又没有该单位员工签名,该通知书送达有瑕疵,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郭禺催讨过借款本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现场照片系视听资料,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应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郭禺向本院提供的小额农户贷款担保人情况证明内容真实,被告郭禺在担保承诺一栏捺印客观,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被告胡华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为9.84%,借款时间12个月(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2、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被告郭禺对被告胡华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担保一栏签了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华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50000元的借款汇入了被告胡华生的账号上。借款偿还期届满后,原告曾要求被告胡华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胡华生借故未履行。2015年5月15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至2014年3月23日止,被告胡华生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359.24元,借款本息合计57359.24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华生向原告借款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华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胡华生应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胡华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系被告胡华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华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原告向被告郭禺主张权利,要求其对此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禺的保证责任则应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禺对被告胡华生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华生辩称其不是借款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华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和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的利息7359.24元,合计57359.2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要求被告郭禺对被告胡华生应偿还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胡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