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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黎明与赵建波、刘江汝、赵转胡、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黎明,赵建波,刘江汝,赵转胡,李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622号原告吴黎明,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赵建波,男,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刘江汝,女,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赵建波妻子。被告赵转胡,女,1951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赵建波母亲。被告李红军,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吴黎明与被告赵建波、刘江汝、赵转胡、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吴黎明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红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波、刘江汝、赵转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黎明诉称:2014年7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赵建波、刘江汝将其在某小院做抵押,我借给被告3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用款期限到2014年9月6日,被告赵转胡、张国亮、李红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我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6日,本金一直未予归还。因担保人张国亮去世,李红军去向不明,无奈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30万元及利息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波、刘江汝、赵转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黎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1份及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证实借款事实;2、买卖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曾承诺如不按期还款即以其小院抵顶欠款的事实。被告赵建波、刘江汝、赵转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建波、刘江汝、赵转胡因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赵建波、刘江汝经被告赵转胡、张国亮、李红军担保从原告吴黎明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利率25‰。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6日,本金未予偿还。审理中,因被告赵建波、刘江汝、赵转胡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赵建波、刘江汝借原告吴黎明现金30万元,被告赵转胡担保,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被告赵转胡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建波、刘江汝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转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双方约定利率25‰支付2014年12月7日到还款之日利息,因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被告赵建波、刘江汝、赵转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波、刘江汝偿还原告吴黎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转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建波、刘江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