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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回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回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回某,无业。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无业。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回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回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及张某等人在一起吃晚饭后离开。当晚23时许,刘某某得知张某在吃晚饭时对其不满,想找人打他,便给被告人李某、马某打电话告知此事,李某让刘某某来找他,刘某某便打车找到李某、马某,三人见面后,刘某某给王某打电话索要张某电话,李某将电话抢过来与王某在电话里争吵起来,后双方约定在沧州市解放路阳光旅馆东侧见面。后李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某、回某、回某某到沧州市解放路云顶KTV附近会合。六人见面后,李某和回某某(出资)在附近超市买了六把菜刀,每人分得一把菜刀后到阳光旅馆东侧路边等候王某。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与六人见面后,回某持刀砍了王某头部一刀,后李某、回某某、马某分别持刀砍王某,造成王某头部、手臂、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为此,指控被告人李某、回某、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回某、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及张某等人在一起吃晚饭后离开。当晚23时许,刘某某得知张某在吃晚饭时对其不满,想找人打他,便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告知此事,李某让刘某某来找他,刘某某便打车找到李某、马某。三人见面后,刘某某给王某打电话索要张某电话,李某将电话抢过来与王某在电话里争吵起来,后双方约定在沧州市解放路阳光旅馆东侧见面。李某打电话通知何某某、回某、回某某到沧州市解放路云顶KTV附近汇合。六人见面后,李某和回某某(出资)在附近超市买了六把菜刀,每人分得一把菜刀后到阳光旅馆东侧路边等候王某。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与六人见面后刚交谈,回某持刀砍了王某头部一刀,后李某、回某某、马某分别持刀砍王某,造成王某头部、手臂、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回某、马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王某各项损失48000元,被害人王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回某、马某的民事责任,并要求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2月3日、2月13日,被告人回某、马某、李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7月12日,当天晚上我和马某吃完饭回到马某住的旅馆。接近凌晨刘某某来到旅馆找到我和马某,向我要刀,我说没有,他让我叫人,我就打电话让回某、何某某过来,我听刘某某给对方打电话语气不对,就把电话要过来和对方说话,我们在电话里吵了起来,约定在署西街附近打架。因为回某某也在旅馆住着,于是马某把回某某叫下来,我们一起乘出租车到了云顶KTV附近,何某某、回某已经在那里等我们了。我和回某某到超市买了六把菜刀,每人分了一把,我们到阳光旅馆路边等着。过了几分钟,有一个男子走到我们面前就骂街,回某上前拿菜刀砍那男子,回某某也拿刀砍那男子,那男子就往东跑,我和何某某就拿到追,何某某把刀扔了出去,我们就跑了拐进一个小胡同,后我们把菜刀给了刘明新,刘明新把菜刀给扔了,我们就分开了。被告人回某、马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案犯回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他在憨神饭店门口等我,我到憨神饭店门口看见李某、刘某某、马某三人,我们打车到沧州市云顶KTV西面超市,李某和我要了300元钱,我和李某在超市买了6把菜刀,然后打车到沧州市阳光旅馆附近,看见何某某和回某,他俩也是李某喊去的,李某将菜刀分给我们每人一把,我们在东侧便道上,王某从沧州市署西街路口向我们跑过来,并指着我们骂街,回某就拿着菜刀砍了王某,然后我们几个也拿刀砍他,王某就往阳光旅馆东侧小胡同走了,我们把刀给了刘某某,他把刀扔在彩虹桥附近小胡同里了,我们就各自离开了。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2日18时,王某给我打电话请我吃饭,下班后我和刘某甲一起到大东海附近一个饭店,看见王某和他一个朋友,我们就一起吃饭。吃完饭,王某说去苹果酒吧里玩,我就告诉王某说不去了,王某非让我去,我说见完我对象再去,我就找我对象了。当晚22时许,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千万不要去酒吧,说王某的朋友吃饭时看我不顺眼,嫌我吹牛逼,想打我,我当时很气愤,就想问问王某的朋友为什么要打我,我就给李某打电话把事情和李某讲了一遍,当时李某让我去憨神饭店找他,然后一起打王某的朋友。我打车到了憨神饭店门口,看见李某和马某在一起,我就和他们说了王某的朋友想揍我,李某说给王某的朋友打电话问问,让他动动试试,当时我给王某打电话让他告诉我他朋友的电话,王某就是不给我,李某就把电话抢过去俩人说话,后来俩人在电话里骂了起来,李某让王某到阳光旅馆门口等着我们,就挂断电话,后就给回某某、何某某打电话说有事,让他们到憨神饭店见面。马某就给回某打电话,让他到憨神饭店门口来。一会儿,回某某、回某就来了问怎么回事,李某就把事情说了一下,让他们来就是一起打王某,他们都同意,我们就打车到云顶KTV,因为和何某某约好在此见面。回某某出钱和李某到超市买了六把菜刀,李某提着菜刀一起往阳光旅馆走,到了运河桥附近,李某给我们每人一把菜刀,并说到那里就砍,出事算我的。我们继续往阳光旅馆走,我给王某打电话告诉他我们快到了,王某说他也快到了,然后我独自一人走向王某,把他领到马路对面阳光旅馆附近,王某见到李某他们说,刚才谁在电话里骂他了,有种的站出来。这时,回某冲到他面前拿刀朝王某头部砍了一刀,然后回某某、李某也用刀砍了王某,王某被砍后就跑了,我们六人就拐进一个小胡同向北走了,快到胡同口的一个公共厕所,李某、马某、何世慧、回某把菜刀交给我,我就把五把菜刀扔进厕所的茅坑里,回建辉把菜刀扔在路边的垃圾箱里,我们就各自走了。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与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7月12日晚上6时,我和刘某某、张某、小伟四人在大东海附近饭店吃饭,饭后刘某某找女朋友去了,我们到苹果酒吧玩了一会。大概到了11点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朋友张某想整他,我对刘某某说没有这事,这时电话那头有人把电话抢过去和我说话,我听到对方好像喝多了,我就说:“你是谁啊,让刘某某接电话”,对方就开始骂我,还问我在那里,我说在署西街路口对面呢,他说你在那里等着,我想刘某某和张某有点误会,见面后我调解一下,然后我就在此等着。大概到了12点左右,刘某某带着5个人来了,我想上前和刘某某说这事,一个男子拿出一把菜刀照我头上砍下来,我用右手挡了一下,头被砍了,手臂也被砍了,我想调头跑,对方几个人把我围住砍我,我左臂和后背又被各砍一刀,我就往东跑到水晶宫附近,由于我流血过多,就倒地上了,好像有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路过报警了,巡警来了把我送到医院。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与刘某某、王某及王某的朋友在一起吃饭,饭后刘某某打车离开,我和王某及他朋友在路边等车去苹果酒吧,我听王某的朋友对王某说:刘某某这人太狂,他想收拾刘某某之类的话,后来我们到了苹果酒吧,我玩了几分钟就打车离开了,在我等车过程中,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不要来苹果酒吧玩了,一会别打起来。打起来对谁都不好,我把电话挂了就回去了。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晚凌晨1时45分,其在云顶KTV下班回家,路过水晶宫饭店门口,看见一个男子倒在地上,浑身上下都是血,我就打电话报警,一会巡警就来了,把人送到医院。4、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某、回某、马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某辨认回某某、何某某、马某、李某、回某及作案地点、丢弃菜刀地点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回某某辨认何世慧的辨认笔录;同案犯何某某辨认被告人马某及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回某、马某辨认作案地点、购买菜刀的地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6、被告人李某、回某、马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调解协议。7、被告人李某、回某、马某的到案经过。8、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回某、马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回某、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回某、马某,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持械伤害,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化长代审 判员  付 饶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