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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严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严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安华,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安华、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桂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财产依法分割;三、女孩刘雪判令给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为了以后美好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原告出国打工,并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分居,被告方认为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生有一女儿戚某,结婚后将女儿改名为刘某某,带至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和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应尽的义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铁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