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王宏勇与李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勇,李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10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宏勇,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宪辉,原住黑龙江省宾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宏勇与被告李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宏勇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勇诉称:+2013年11月11日李宪辉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1日还款,延期滞纳金按日百分之五给付。现原告王宏勇提起诉讼,要求李宪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李宪辉缺席,无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宏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宏勇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借款协议一张,拟证明:李宪辉在王宏勇处借款4万元事实。被告李宪辉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本院确认,王宏勇提出的证据A1,能够证明王宏勇主张的事实,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李宪辉从王宏勇处借款4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1日一次还清,如到期超天还款,按每天滞纳金百分之五付给债权人作为经济补偿。李宪辉给王宏勇出借款协议一张。逾期,李宪辉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王宏勇提起诉讼要求李宪辉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勇与被告李宪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属实,被告李宪辉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王宏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宪辉偿还原告王宏勇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宪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臣审判员  张柏英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