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垦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左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个体。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晴、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路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连海,被告人左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福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左某甲驾驶途安轿车与其妻子李某到垦利县绿洲路西侧,其弟弟左某乙开办的国风汽修厂,准备接左某乙及其弟媳张某乙到其家中吃饭时,得知鑫达汽修厂人员与国风汽修厂人员因洗车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斗、张某乙去医院就医,左某甲等人进入到鑫达汽修厂内,左某甲使用扳手将路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路某乙左上颌部、左颧骨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左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路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左某甲知道此事后,持械进入被害人路某乙经营的位于垦利县绿洲路西侧的“鑫达汽修厂”商品房内对被害人路某乙进行殴打,期间又使用该汽修厂的一把铁板手继续殴打,致使被害人路某乙头部受伤。垦利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路某乙左上颌部、左颧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向被害人路某乙赔偿经济损失8.3万元,取得谅解。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左某甲到垦利县公安局垦利街道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甲出生于1981年10月1日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7日17时57分,垦利县公安局垦利街道派出所接被害人路某乙报警称在垦利县绿洲路西侧商品房“鑫达汽修厂”被人打伤,后经侦查,确定系被告人左某甲所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左某甲到垦利县公安局垦利街道派出所投案,并对故意伤害被害人路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关于左某甲故意伤害路某乙案的作案工具的说明,证实未能找到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路某乙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路某乙向垦利县公安局垦利街道派出所提交案发时的视频录像。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路某乙的伤情已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左某甲。二、证人证言1、证人路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18时许,他和妻子张某甲、哥哥路某乙在经营的“鑫达汽修”店内干活,因发现隔壁“国风汽修”店的人员在清洗工具时将他店里的车弄脏,遂双方发生争吵,“国风汽修”店老板左某乙就打开他的店门,拽着他到店里,他推了左某乙一下,后左某乙用木棍打了他的左侧头部,他晕倒。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18时许,她和路某甲、路某乙因为隔壁“国风汽修”店老板左某乙将她店里的车弄脏一事发生争吵,左某乙将路某甲向她的店里拉,路某甲推了左某乙一下,左某乙就用棍子打了路某甲一下,后路某乙和左某乙及左某乙的伙计撕打在一起。左某乙离开后,又来了两男一女,其中一高个子男子手里拿着个明晃晃的东西,他们进店后就开始打,后来她被送进医院。3、证人左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17时多,他在经营的“国风汽修”店门口清洗抽油机,雾点喷到隔壁“鑫达汽修”店路姓老板的车上,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他拉开对方店门进入店内并提出要在对方店里谈谈,对方老板就朝他的左侧肋部打了一下,他就用手里拿着的木棍向对方左侧肩部打了一下,后又撕打在一起,期间他店里的一个伙计一直在劝架。后因怀孕的妻子肚子疼就开车离开。但到县汽车站附近时发现有警车去了,就又返回。在对方店门口处,他发现哥哥左某甲和孙某两个人正摁着路姓老板。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18时许,他接到左某甲的电话说左某乙店里出事了,叫他赶紧过去看看。他到后在左某乙的店门口看到左某甲、左某甲的对象、左某乙店里的一个伙计,后来“鑫达汽修”店的卷帘门打开,一个女的向他们冲过来,被左某甲拉到一边,之后左某甲向“鑫达汽修”店的老板冲过去,两人撕打在一起,他也跟着进到店里,“鑫达汽修”店的高个子男的用脚踹他的腿和肚子,他很生气,就到店外面找了一段PVC管,在他和高个子男子僵持时左某乙进来,并和高个子男子打在一起。他看到左某甲骑在“鑫达汽修”店老板身上,并用扳手之类的东西打那个老板。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他在“国风汽修厂”打工,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老板左某乙在店门口清洗油管时弄脏了邻居“鑫达汽修厂”门口的一辆轿车,那边的两男一女就开始骂左某乙,左某乙说出钱给他们洗车,他们也不干,双方就开始对骂,一会儿后又拉扯着进了“鑫达汽修厂”,高个男子推左某乙,左某乙随手拿起木棍打了高个男子的左侧脖子,矮个男子又和左某乙打在一起,后来他和左某乙离开,左某乙带着媳妇去医院。几分钟后,左某甲、左某甲的媳妇和孙某先后来到汽修厂,左某甲直接冲到“鑫达汽修厂”维修车间,他跟过去后,看到左某甲骑在矮个男子身上用铁板手指着矮个男子不让动,同时孙某拿着木棍打那名高个男子,一会儿后,左某乙又冲了回来打了高个男子头部几巴掌,后都离开。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她和对象左某乙在垦利县黄河口汽配城东边的商品房经营“国风汽修厂”,北边是“鑫达汽修厂”。2015年1月17日18时许,她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就出去了,看到左某乙和“鑫达汽修厂”的兄弟俩以及一名妇女在争吵,她被那名妇女推的坐在地上。随后,左某乙和对方的人进了“鑫达汽修厂”维修车间,左某乙回来后就拉着她去了医院。半路上,因想起店门没关就又回来,回到店里后看到左某甲和一些人围在“鑫达汽修厂”门口,一会儿后,左某甲等人都走了,她坐着120救护车去了医院。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乙陈述,证实他和弟弟路某甲夫妇在垦利县黄河口汽配城东边的商品房经营“鑫达汽修厂”,南边是“国风汽修厂”,老板是左某乙。2015年1月17日18时许,他将洗好的一辆轿车停在店门口,“国风汽修厂”的老板在自家店门口清洗设备时将轿车弄脏。为此两方发生争吵,左某乙拿着一根长约一米的方木棍要路某甲去“国风汽修厂”,路某甲不去就挣扎着来到他的店里,左某乙用那根方木棍打向路某甲左侧面部,他就和左某乙撕打在一起,“国风汽修厂”的维修工也过来将他搂住并摔倒在地,左某乙又向他脸上和肚子上捶了几拳后离开。后来,左某甲和一名男子以及左某乙又来到他的店里,左某甲将他踹倒在地,然后就骑着他身上,随手从身边拿起一个铁板手打他的头和脸,并且不让他动。他们走后,他去了医院。他没有在店内找到左某甲打他时使用的铁板手。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左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18时许,他和妻子李某到弟弟左某乙在垦利县黄河口汽配城经营的“国风汽修厂”,到后没找到左某乙,维修工“源源”说左某乙和北邻汽修厂的人打架了,左某乙陪媳妇去了医院。他就去那家汽修厂询问情况,那个汽修厂的一名妇女上来就挖了他的右手一下,他将那名妇女踹开后又踹了那名坐在地上的高个男子一脚,一个矮个男子拿了一把扫帚打他,他顺手从身边拿起一个铁板手向矮个男子身上打,随后将矮个男子摁到在地,矮个男子从他手里抢走了铁板手,并用铁板手打他,他就又顺手从身边拿起一把铁板手打矮个男子的头部、左脸部、肩部、胸部等部位,直到矮个男子不还手。他出了维修厂门口时发现孙某站在维修车间内。他将铁板手扔在了那家汽修厂门口。后来,他就开车拉着妻子离开。五、鉴定意见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垦)公(刑)鉴(伤)字(2015)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路某乙左上颌部、左颧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路某乙能够辨认出在2015年1月17日18时许在垦利县绿洲路西“鑫达汽修厂”内将其打伤的被告人左某甲。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左某甲向法庭提交了赔偿被害人路某乙8.3万元的收到条及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左某甲系已赔偿被害人路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建伟审 判 员  朱丽翠人民陪审员  张炳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