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无业。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甲,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焊工,系被告人叔叔。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陈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亲属陈某甲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贺兰县园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济桥路段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轻型货车沿贺兰县园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调头时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告人陈某送往医院。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1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四个月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7时40分,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贺兰县园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济桥路段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轻型货车沿贺兰县园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调头时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告人陈某送往医院。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1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案发时提取的被告人陈某的血液进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6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除医疗费外,由李某赔偿被告人陈某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元,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宁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银公(物)鉴(理化)字(2015)757号)、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佩附:本案相关法律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事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