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内方机械有限公司、巢红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内方机械有限公司,巢红斌,杨腊仙,巢杨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11号。负责人李列,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内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巢红斌。被告巢红斌。被告杨腊仙。被告巢杨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内方机械有限公司、巢红斌、杨腊仙、巢杨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内方机械有限公司、巢红斌、杨腊仙、巢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丹阳市内方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1日付息,2014年11月10日还款。被告巢红斌、杨腊仙、巢杨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市内方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4月3日的借款本金1999110.82元、利罚息110679.09元,2015年4月3日之后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2000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内方机械有限公司、巢红斌、杨腊仙、巢杨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丹阳市内方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125%。利息为按月结算,每月21日付息,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0日,贷款逾期的,利息加收50%。当日,被告巢红斌、杨腊仙、巢杨辉签了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市内方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110.82元,利罚息110679.09元(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4月3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2000元,由被告巢红斌、杨腊仙、巢杨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3日,借款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110.82元、利罚息为110679.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金额,本院调整为8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内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1999110.82元、利罚息110679.09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二、被告丹阳市内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被告巢红斌、杨腊仙、巢杨辉对丹阳市内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3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玉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