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恢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覃树林、李果桉等与王永辉、周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树林,李果桉,王永辉,周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恢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覃树林。申请执行人李果桉,系申请执行人覃树林儿子。被执行人王永辉。被执行人周凤英,系被执行人王永辉妻子。申请执行人覃树林、李果桉与被执行人王永辉、周凤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金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恢字第14号。截止恢复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赔偿款197501.81元及逾期利息;2、负担案件执行费286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永辉银行存款140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从2015年7月起,每月从被执行人王永辉在河池市运输公司退休金中扣划2000元作为赔偿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恢字第14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于平审判员 杨耀春审判员 韦汉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