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云学与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学,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学。委托代理人:姒慧娟,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豪。委托代理人:李国才。上诉人张云学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云学为与耀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曾诉至原审法院,后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先后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3521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认定:张云学于2010年8月进入耀江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8月9日,张云学与耀江公司上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云学的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在上虞市市民服务中心,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2年12月,张云学被调往杭州,仍从事保安岗位工作。之后,耀江公司与张云学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其中一份判决书并认为:“张云学上诉认为2010年8月9日其与耀江公司上虞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在空白纸上签字后耀江公司制作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云学请求比照其2010年书写的《说明》,对劳动合同文本内容形成时间和张云学签名捺印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但是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上需检的指印及文字物质成分特殊,限于其技术条件,难以开展鉴定。故该案无法鉴定是由于检材存在缺陷导致,并非缺少可以比对的样本,故该院对张云学提出的再次委托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后张云学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耀江公司签订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底,共10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35000元(3500元/月*10月),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云学的全部仲裁请求。张云学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认定张云学与耀江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耀江公司支付张云学双倍工资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耀江公司承担。庭审中,经该院询问,张云学表示其诉状及仲裁时的第一项请求表述错误,应为:因耀江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张云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认定张云学与耀江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虽张云学目前提出的第一项诉请未经仲裁,但为减少张云学的诉累,在该案中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案中,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张云学、耀江公司于2010年8月、2012年12月已经签订相应的两份劳动合同。故此,张云学的第一项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云学提出,对2010年8月的劳动合同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前案中就张云学提出的该鉴定事项已作出决定,该院对张云学再次重复提出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诚如前述,因双方已经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故对张云学要求耀江公司支付相应双倍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云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云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云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允许鉴定系程序违法。首先,本案鉴定的检材与前案不同。前案是对2010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形成及本人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是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次,华东政法大学出巨大说明是针对劳动合同上需检的指印及文本,因其物质特殊,不能鉴定,但该结论不能适用本案的鉴定;最后,耀江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否是在2010年8月9日签订是认定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对张云学权利的剥夺。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认定张云学与耀江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耀江公司支付张云学双倍工资35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耀江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耀江公司答辩称:张云学所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经济补偿金的案件已经做出判决,都不予支持。诉讼费用按照规定谁承担就谁承担。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张云学向本院申请对2010年8月劳动合同上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函一份,张云学和明境公司均对该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该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函一份,载明:“因贵院移送资料无可供对比的样本材料,根据所送资料及现有检验技术手段,对贵院的上述委托事项,尚难以得出明确鉴定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2013)浙杭民终字第3521号和(2014)浙杭民终字第70号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张云学与耀江公司确系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而张云学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耀江物业没有签订过2010年8月9日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并驳回张云学的第一项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双倍工资,因耀江公司已经与张云学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张云学两倍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云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