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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进芳与卢钢、陈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芳,卢钢,陈楠,卢军,黄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362号原告:黄进芳。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卢钢。被告:陈楠。被告:卢军。被告:黄艳。原告黄进芳为与被告卢钢、陈楠、卢军、黄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楠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进芳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钢、陈楠、卢军、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进芳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卢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进芳借款7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卢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黄进芳催讨后,被告卢钢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8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卢军、黄艳于2013年10月3日出具协议书一份,愿意为被告卢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嗣后,被告卢钢与被告陈楠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卢军与黄艳也未提供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黄进芳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卢钢、陈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要求被告卢军、黄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进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1年11月16日的借条(下注收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钢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被告卢钢收到借款,并由被告卢军担保等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钢与被告陈楠于2009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卢钢与被告陈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三、被告卢钢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钢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金,于2013年6月8日前全部还清的事实。四、被告卢军、黄艳于2013年10月3日出具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军、黄艳愿为被告卢军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还清债务为止等事实。被告卢钢、陈楠、卢军、黄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进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钢、陈楠、卢军、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黄进芳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进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黄进芳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黄进芳系被告黄艳的舅婆,被告卢钢与被告陈楠于2009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卢军与被告黄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卢钢与被告卢军系兄弟关系。2011年11月16日,被告卢钢向原告黄进芳借款7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由被告卢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黄进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至被告卢钢的账号750000元,并由被告卢钢在借条下方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卢钢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黄进芳催讨后,被告卢钢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8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10月3日,被告卢军、黄艳出具协议书一份,愿意为被告卢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嗣后,被告卢钢、陈楠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卢军、黄艳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钢立具借条向原告黄进芳借款7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钢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卢钢与被告陈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军、黄艳自愿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卢钢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军、黄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卢钢、陈楠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但原告将此部分诉请减至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四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钢、陈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进芳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军、黄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军、黄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钢、陈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0656元,由被告卢钢、陈楠负担,被告卢军、黄��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婷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