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申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金液散兽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亚辰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金液散兽药有限公司,内蒙古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申字第000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金液散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腾飞南路**号***号。法定代表人:任计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平,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系内蒙古金液散兽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万达广场B区12栋4单元302。委托代理人:杨玉山,男,汉族,1948年8月10日出生,系内蒙古金液散兽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10号楼8号楼1单元9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内蒙古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亚辰大厦商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金液散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液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商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液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费时间和方式,但在使用过程中,被申请人强行将申请人租赁的房屋门锁住,禁止申请人使用,后又另行租赁给他人,并强行留置申请人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亚辰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情形;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坏公司运营数据材料等主张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向其提供相应发票,故不缴纳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金液散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其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强行将租赁房屋锁住,禁止申请人使用,又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的事实。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强行留置其财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金液散兽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君审 判 员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