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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申华物业有限公司与许宏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华物业有限公司,许宏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804号原告上海申华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林。委托代理人葛志荣。委托代理人谈文捷。被告许宏超。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申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物业)与被告许宏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1.5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保洁费303元、保安费426元。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倪玉平独任审判。原告申华物业委托代理人葛志荣、谈文捷、被告许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1.50元、保洁费303元及保安费426元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会员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保洁费及保安费的事实,被告未能支付以上欠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提出的小区给排水问题常年无法解决等抗辩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应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华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50元;二、被告许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华物业有限公司保洁费人民币200元、保安费人民币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许宏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