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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徐某某,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莫旗甘河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莫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双,莫旗西瓦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鹏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成娟,人民陪审员刘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120000元,被告用此彩礼购买家电、家具及衣物等共计支出40000元,还剩余80000元在被告手中。双方于2013年11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始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经常去其亲属家不回家与原告生活,导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给被告所过的钱款是原告母亲过的,不是原告。二、给被告所过的钱款不是彩礼款,是原、被告购买结婚用品和生活花销,不存在彩礼问题。三、被告不否认所过的钱是120000元,但此款在购买结婚用品,及生活花销,和生产生活都已经花完了。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是在2015年1月份分开的,共同生活了近二年的时间,此款已全部花销,原告在起诉中称支出40000元是远远不够的。四、被告方家在结婚时,已陪送了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五、原、被告在同居期间2014年共同投入种地12垧,收益约90000元现土地收益都在原告处,被告要求返还4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了证人刘艳丽(介绍人)、李汉奇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证实原告给付被告120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购买鞋、衣物的票据共计6093元,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华丰家电、美的家电2张票据,共计404元,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化妆品,二张票据5360元,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眼镜、手表、手机共计8张票据,花销是20040元,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购买首饰的3张票据共计5665元,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购买衣物、鞋、床上用品34张票据共计26550元,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看病票据5张,车票2张共计4748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电脑票据4980元,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宋某某与徐某某对婚后钱款花销的谈话录音,原告认可谈话录音,但是被告宋某某骗取的。10、证人宋国富、张晓东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耕种12垧土地,当年收益200袋黄豆、28、9袋黑小豆。原告对上述1-5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没有税务机关的公章;对第6组证据认可的有衣物、鞋、床上用品等我们之前认可的14400元,这些票据都没有税务机关的章;对第7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诊断书也没有病历,无法证明治了什么病,况且医疗费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公章,也没有税务机关的章,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第8组证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认可电脑、电脑桌、网费一共是5500元;对第九组证据认为没有说明形成时间和地点,且无法识别原、被告的语音真伪,说话断断续续,也不是采取合法手段取得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宋国富是被告的哥哥,证人张晓东是被告的姑父,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其证明的原、被告种地及收益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订婚,于2013年11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始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月份两人分开,在2013年7月订婚时原告徐某某分两次给被告宋某某过了120000元钱购买结婚用品款,原告徐某某认可花销44400元,且除了首饰外,物品都在原告徐某某处。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宋某某其他花费不认可,诉讼要求被告宋某某返还75600元。被告宋某某承认收到原告徐某某给付120000元,并提供证据称此款已在双方同居期间花销126695.16元。原告徐某某认可花销44400元,其余不认可,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认定。被告宋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娘家陪嫁款10000元,2014年耕种12垧地的收益45000元的请求,原告徐某某否认,被告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11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徐某某同居前给付被告宋某某120000元,被告宋某某也认可,原告徐某某自认花销44400元,被告宋某某举证花销126695.16元的证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被告宋某某举证的原、被告对话录音中,原、被告认可共花费60000元,而且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也有必要合理生活性的花销,且原告徐某某在与被告宋某某对话录音中承认一些合理性的花销,生活性花销应酌情按20000元维护为宜。被告宋某某称看病花销4748元,但并没有诊断及病厉,且当庭也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供了,因此对此请求,不予维护。被告宋某某要求返还10000元娘家陪嫁款和45000种地收益款的请求,因原告徐某某不承认,被告宋某某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原告徐某某用婚前个人财产给付被告宋某某12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物品款,已花费80000元(60000元+20000元),剩余40000元(120000元-80000元),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已分开,被告宋某某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徐某某个人财产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他诉讼请求不能维护。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实事、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返还给原告徐某某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鹏飞代理审判员  宋成娟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