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营市龙力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龙力得新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辖初字第18号原告:东营市龙力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玉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兴奎,男,汉族。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内天工路西。法定代表人:李翔飞,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东营市龙力得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的签订地是广饶县,故本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翠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