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杨某某,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田某某,男,贵州省湄潭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由被告补偿其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分两次支付��毕。2、原告与他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未支付补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录音中并无被告的声音,认为录音是假的。被告田某某辨称,对其与原告杨某某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由其补偿原告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已于2015年3月30日和31日分两次了40000元给原告,已支付完毕,故不同意再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证实被告田某某在证人处借款5000元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由被告田某某出具了《欠条》给证人,但证人并不知被告田某某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的是什么钱。原告以此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完毕40000元离婚补偿款。经质证,原告承认3月31日收到被告的5000元,但辩解这5000元是被告应分担的礼金款,不是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5年3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共同财产协议:婚后无共同财产,男方补偿女方四万元(40000元)”。次日,被告在他人处借款5000元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4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离婚时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现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办理离婚手续当天便支付了35000元,剩余5000元于次日向他人借款后支付给原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明支付5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已支付35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但辩解该款是分担的礼金,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离婚补偿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3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聂 国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云琴(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