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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姜奎与苏日娜、乌兰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奎,苏日娜,乌兰牧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姜奎,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宁宗杰,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苏日娜,女,现下落不明。被告乌兰牧仁,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姜奎诉被告苏日娜、乌兰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奎的委托代理人宁宗杰,被告苏日娜、乌兰牧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奎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苏日娜、乌兰牧仁为借款人,案外人XX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5个月。按合同约定,保证涉及到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上浮3%及违约金5%。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日娜、乌兰牧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苏日娜、乌兰牧仁经案外人XX担保从原告姜奎处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日娜、乌兰牧仁未按约定向原告还付借款本息,每日按逾期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时止,并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40000元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5%计算的利息为941.6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姜奎撤回对案外人XX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姜奎与被告苏日娜、乌兰牧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苏日娜、乌兰牧仁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40000元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5%计算的利息为941.67元,4倍为3766.68元。而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6000元,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日娜、乌兰牧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766.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送达费260元,由被告苏日娜、乌兰牧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日  娜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