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小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征兵、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何某。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对小孩及原告照顾很少,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经常无话可说。2013年9月17日双方协商自愿离婚,离婚后因小孩受伤无人照料,在亲朋劝说下和好,2014年4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没有改掉以前的坏毛病,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离婚,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在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小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