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永安机械铸造厂、汤洪安与李欢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永安机械铸造厂,汤洪安,李欢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永安机械铸造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代表人:汤翠霞,系该厂投资人。原告:汤洪安(TONGHUNGON),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香港特区居民,现暂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玉婷,系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欢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永安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永安铸造厂)、汤洪安(TONGHUNGON)诉被告李欢乐涉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铸造厂、汤洪安的委托代理人钟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欢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铸造厂、汤洪安诉称:原告永安铸造厂、汤洪安与被告李欢乐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永安铸造厂、汤洪安向被告李欢乐供应家用煤气炉具铸铁件。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共计供货价值73167.82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李欢乐应在收货后支付货款,但被告李欢乐却无故拖延。在原告永安铸造厂、汤洪安要求下,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进行对账,被告李欢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63366元,上述货款经原告永安铸造厂、汤洪安多次催讨,被告李欢乐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李欢乐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永安铸造厂、汤洪安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欢乐支付货款63366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永安铸造厂、汤洪安;二、由被告李欢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永安铸造厂、汤洪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汤雄安与汤翠霞结婚证1本,拟证明永安铸造厂的投资人汤翠霞与汤雄安系夫妻关系;2、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花都第11974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汤洪安的曾用名是汤雄安;3、被告李欢乐于2014年8月12日签名确认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欢乐尚欠原告永安铸造厂、汤洪安货款63366元;4、原告永安铸造厂、汤洪安制作的2013年6-11月货款明细表及相应送货单(8张),拟证明原告永安铸造厂、汤洪安送货给被告李欢乐的事实;5、被告李欢乐人口信息基本项表1页,拟证明被告李欢乐身份情况;6、永安铸造厂营业执照副本1份,拟证明原告永安铸造厂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李欢乐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汤洪安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汤洪安的曾用名是汤雄安,汤雄安与汤翠霞系夫妻关系。永安铸造厂系汤翠霞为登记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汤洪安称其与妻子汤翠霞共同经营永安铸造厂。永安铸造厂、汤洪安与李欢乐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永安铸造厂、汤洪安供应家用煤气炉具铸铁件给李欢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永安铸造厂、汤洪安送货给李欢乐后由相关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退货数予以扣减。2014年8月12日,李欢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63366元,该欠条载明:“2014年8月12日止经对账确认李欢乐(身份证号码为:442000197505083290)前汤洪安[香港身份证号码为:R168870(6)]货款合计人民币陆万叁仟叁佰陆拾陆元正。”李欢乐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给永安铸造厂、汤洪安,永安铸造厂、汤洪安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永安铸造厂、汤洪安称双方口头约定出具欠条次日付款,如不付款需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故要求李欢乐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永安铸造厂、汤洪安未就此举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管辖以及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被告李欢乐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在我国内地,属本院辖区,且本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为此,原告永安铸造厂、汤洪安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我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适用与买卖合同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在我国内地履行,故我国内地为买卖合同最密切联系地,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李欢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汤洪安货款63366元,本院予以确认。李欢乐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给汤洪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汤洪安要求李欢乐立即清偿货款6336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欢乐未支付上述货款,必然导致汤洪安出现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李欢乐应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给汤洪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汤洪安称其与妻子汤翠霞共同经营永安铸造厂,上述货款应为其与永安铸造厂共同享有的债权,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永安铸造厂、汤洪安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欢乐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欢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货款6336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永安机械铸造厂、汤洪安(TONGHUNGON)。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为692元,由被告李欢乐负担(此款被告廖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洪安(TONGHUNGO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永安机械铸造厂、被告李欢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俊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