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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建发与秦天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发,秦天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17号原告李建发。被告秦天森。原告李建发诉称,原告与被告秦天森认识多年,2010年10月,被告秦天森得知原告有事情要办,承诺可以为原告把事情办成,并承诺如事情办不成原款退回,原告同意被告秦天森为其办事并支付相应钱款。2010年10月14日,原告将肆拾贰万元(¥420000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秦天森,被告秦天森当场给原告打收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李建发现金肆拾贰万元(¥420000元)。如果事情办不成,原款退回。”后来,原告得知,被告秦天森根本没把事情办好,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说法,原告多次找被告秦天森要求退款,秦天森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退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秦天森向原告承诺把事情办成,但最终没把事情办成,其收取的办事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所收欠款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被告秦天森和黄继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秦天森收取的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420000元。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肆拾贰万元(¥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退还原告李建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锋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荐 微信公众号“”